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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6日,重庆市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建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和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月26日,重庆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认为材料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工人开展安全教育;在调试防火卷帘门时未在开关处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材料公司罚款28万元;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罚款1万余元、对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罚款2万余元;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监理公司经理罚款1万余元。材料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0日,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
调查核实。为查明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在阅卷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区安监局所作行政处罚进行调卷审查;二是听取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申请监督意见和理由,询问了解案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详细过程及材料公司职工程某工伤死亡赔偿情况。检察机关查明,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防火卷帘门调试作业属于材料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材料公司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程某违章操作、未设置警示标志,间接原因系材料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履职不到位、监理单位现场协调不到位,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对建设公司作出了处理,法院判决认定材料公司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材料公司补助死亡职工家属24万元。
释法说理。面对承办检察官,冯某坚持认为行政处罚不公,案涉事故的生产经营组织者系建设公司,事故发生系第三方(设计公司)违规操作直接导致,与材料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材料公司也是受害者,所受处罚过重。鉴于此案涉及民营企业和多方责任,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处理,材料公司始终不服,申请监督后,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仍然不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高度重视,经审阅案卷后赴重庆与承办检察官共同接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在当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诉求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分析了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指出安装调试防火卷帘门是材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生产经营活动,材料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该事故属于综合责任事故,相关行政机关在裁量范围内依法对材料公司、建设公司、监理方都作了处罚,事故各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程序上基本公正,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还站在民营企业长远发展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说法理、谈情理、讲道理,对材料公司积极认同社会责任给予死亡员工家属抚恤金的做法予以充分肯定;同时表示,解决好企业的烦心事和揪心事,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于涉及民企的案件格外重视,依法予以平等保护,希望材料公司辩证看待安全事故,从中汲取教训,将更多精力投入生产经营,让企业走得更稳、更远。针对材料公司反映的行政执法不规范、案件处理不平衡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表示检察机关可在深入调查核实后,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陈某的房屋是否在被拆迁范围内、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拆除案涉房屋的责任主体、案涉被拆除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取案涉拆迁地块用地红线图、拆迁补偿档案等书证,询问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参与拆迁的某建筑拆除公司负责人、拆迁小组成员以及陈某等。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拆迁地块系用于区人民政府2012年为民办实事重点工程菜市场建设项目,征收拆迁由区人民政府主导、推动和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城市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委托某房屋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公司与菜市场拆迁户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拆迁。陈某被拆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总面积330.82㎡,其中合法应补偿面积176.52㎡。陈某诉请所称厂房系违法建筑,不能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主张停工停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工厂经营的证据材料,不能得到支持。陈某对补偿的期望值与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方案差距悬殊,双方始终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拆迁公司指派实施专项拆除的某建筑拆除公司对陈某的房屋进行了。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涉行为系因行政征收拆迁引起,区人民政府作为最初委托主体和征收行为主体,其委托的公司在未与陈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委托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了解到陈某的实质诉求是得到赔偿,陈某房屋被后,区人民政府曾多次与陈某协商,表示作为征收主体愿意承担补偿责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案过程中也曾促双方和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后认为,本案系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案件,即使通过抗诉解决了主体适格问题,实现陈某合法诉求,仍需经历行政确认和赔偿诉讼,促成双方和解更有利于及时实现陈某的实质诉求。鉴于双方均有和解意愿,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推动区人民政府与陈某达成和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2013年,山西省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市某小区实施整体拆迁改造,于同年10月与魏某等被征收人签订《某小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该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与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小区片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由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小区进行开发改造。2015年3月,案涉小区拆迁改造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向回迁安置户收取了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建设费。2017年6月30日,魏某等19人投诉至某市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7月10日,该局予以受理并立案,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该局认为《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明确,遂于8月11日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提出协调处理指导意见,未就该局提出的问题给出明确答复。11月20日该局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后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2017年9月5日,魏某等19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发展和改革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辖区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属于发展和改革局的法定职责。魏某等19人就物业公司收费问题投诉后,发展和改革局及时立案,并进行了一系列检查、调查和协调工作,又因法规依据适用问题向上请示,虽然尚未作出行政行为,但案件仍在办理之中,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魏某等19人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展和改革局在立案查处过程中,因法律依据不明确,政策界限不清晰,且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特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其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因此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等19人提出再审申请,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调查核实。为查明物业公司向魏某等人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合法,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已经依法履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函,商请制定机关对《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不得收取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进行解释。二是与山西省住房和建设厅进行座谈,了解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三是对案涉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机构改革,发展和改革局相关职能划入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供热、供水、供气等公司有关负责人员以及当事人进行询问。
争议化解。抗诉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检察机关表达和解意愿,鉴于申请人魏某等19人虽然提起的是履行职责之诉,但实质诉求是退还已缴纳的供水、供气、供暖初装费,即使在抗诉再审后赢得诉讼,实现实质诉求仍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乃至提起给付之诉,同时,案涉小区还有未提出诉讼的189户安置户存在同类问题,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在与法院沟通后,决定跟进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2020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邀请某市政府主要领导、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和供水、供气、供热公司负责人等进行沟通对接,初步形成“承建方(房地产公司)收费无依据”的一致意见;6月23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魏某等19人申请检察监督案公开听证会,邀请全国政协委员、某市人大代表,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围绕市场监督局是否履职到位、案涉小区回迁户可否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如何理解适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退款等四方面焦点问题,听取各方意见,促成房地产公司与魏某等19人对争议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签订和解协议。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了解法律政策及安置户权益受损后,认同对案涉小区同等情况的其他189户安置户的权利参照协议确定的方案予以保障。某市财政支付房地产公司150万元,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94万余元,由房地产公司将违规收取的费用统一退还至魏某等19人及其他189户回迁安置户。本案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依法撤回抗诉。
山东省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是一家连续多年被评为纳税信用A级、残疾人职工占41.2%、获评为残疾人就业创业扶贫示范基地等荣誉称号的福利性民营企业。2018年7月,包装公司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经调解,累计向安全事故受害人赔偿100万元。2018年10月22日,山东省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认为该公司未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公司负责人魏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魏某作出罚款4.6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该公司及魏某申请,2018年11月8日县安监局出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3月30日前缴纳罚款。
调查核实。受理案件后,县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阅案卷材料,审查行政处罚及法院受理审查情况;二是向县应急局时任主要负责人、相关执法人员了解公司及魏某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执法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三是到包装公司实地查看,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四是到公司驻地乡政府了解其协调延期缴纳的情况。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并向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了解情况,查明:包装公司发生安全事故时,原总经理于某已因股权纠纷、挪用资金等原因离开公司,由魏某实际负责;乡政府出具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证实,县应急局亦认可2019年4月22日经乡政府协调同意包装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缴纳、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事实;包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整改。
调查核实。为查清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审查了审判卷宗,并对王某凤等申请人、北京市某区政府、某镇政府和案涉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案涉房屋建设的有关文件,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文化公司教工住宅楼内部销售合同》、文化公司所制《住房所有权证》,文化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与申请人签订的《小区管理协议书》以及《购房付款收据》等书证。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房屋系由文化公司出资建设,并在2006年与申请人签订《教工住宅楼内部销售合同》,申请人缴纳了房款,文化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向申请人颁发了文化公司自制的《住房所有权证》。销售合同约定,“如由于房屋造成的一切问题均由甲方(注:文化公司)负责,如因产权造成乙方(注:购房者)无法居住的问题时乙方提出退房,甲方按房屋购买原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归还乙方”。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签订后,案涉家属楼部分住户与文化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领取补偿款。2018年2月,案涉房屋被时,本案45名申请人在内的部分购房者未能与文化公司达成回购协议。
2013年12月11日,一女子使用广西“莫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明与姚某登记结婚,并收取礼金7万余元。登记次日,该女子失踪。姚某向福建省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民政局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胁迫登记的才予以撤销,但姚某与“莫某某”的婚姻登记不存在胁迫情形,故未予受理。2019年5月24日,姚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已与戚某登记结婚,该莫某某非2013年与姚某登记结婚的“莫某某”,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姚某撤回起诉。2019年8月21日,姚某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莫某某”的婚姻无效。莫某某本人出庭应诉,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结婚证照片上的女子并非该莫某某,莫某某并未与姚某办理结婚登记,故姚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
调查核实。为查明案涉婚姻是否应当被撤销,检察机关重点围绕案涉婚姻是否存在冒名登记开展调查核实。一是向某县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档案》及婚姻登记信息等材料,查明与姚某登记合影照片中的“莫某某”与身份证上的莫某某长相出入较大。且“莫某某”名下共有5次婚姻登记信息同时存续,依次在广西、浙江、山西、福建、安徽五省份。二是多次询问姚某及相关证人了解案情和诉讼过程,初步查明“莫某某”收取姚某7万元彩礼,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于次日出走等事实。三是福建省三级检察机关组成办案组赴山西跨省开展调查,走访多个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查明“莫某某”在山西省某县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及照片与在福建省某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的“莫某某”高度相似;山西某县同“莫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张某陈述其亦受骗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机关同时查明,姚某撤销婚姻登记的诉求持续7年未能得到解决,致使姚某不能与未婚妻登记结婚,两个子女难以落户就学。
公开听证与专家论证。为进一步厘清案件事实、统一认识分歧,检察机关决定进行公开听证。2020年9月16日,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等参与公开听证。听证会重点围绕县民政局是否应当撤销姚某的婚姻登记展开,姚某和行政机关发表了意见,听证员对案涉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并发表评议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县民政局应主动撤销婚姻登记。针对“冒名登记婚姻”应否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又邀请法学专家召开论证会。与会专家认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宣布婚姻无效。虽然此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再将“冒名结婚”“假结婚”等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可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但在检察机关充分调查核实认定骗婚事实的基础上,民政部门主动纠正错误的颁证行为符合立法精神。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于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县民政局在“莫某某”系冒名的情况下为其与姚某办理结婚登记,缺乏婚姻登记的合法要件。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婚姻登记行为存在错误且对姚某造成重大影响,县民政局应予以纠正。2020年9月1日,检察机关向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重新审查姚某的婚姻登记程序,并及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针对“莫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结婚、骗取财物涉嫌犯罪的行为,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目前“莫某某”已被抓获,该案正在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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